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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清盘人取得管理中国内地资产的权力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法院”)(2021)粤03认港破1号裁定(下称“深圳法院的裁定”)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中,深圳法院在中国内地正式认可了香港原讼法庭(下称“香港法院”)对森信纸业集团有限公司(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下称“公司”/“森信纸业”)指定的清盘人,并准许清盘人对公司位于中国内地的资产行使相应权力。这是中国内地法院首次根据2021年5月出台的两地破产程序互认合作机制(下称“合作机制”)对获指定担任香港公司的香港清盘人正式给予认可及协助。1
鉴于两地经济活动规模庞大,且森信纸业集团的企业架构也为拥有中国内地业务的众多香港上市公司所广泛采用,该案意义尤为重大。该案首次审议了债权人得以如何凭借合作机制行使对债务人位于中国内地资产的权利。
背景信息
公司于香港注册成立,其母公司(下称“上市公司”)于百慕大注册成立,并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 2020年7月24日,百慕大法院对上市公司指定了临时清盘人(下称“清盘人”)。2020年8月25日,在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在香港启动自动清盘程序后,香港法院对清盘人的指定给予了确认。
2021年7月20日,香港法院在森信纸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 HKCFI 2151案中批准了清盘人关于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的申请,请求函内容包括准许清盘人处理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大量资产(下称“请求函”)。该判决本身便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它是香港法院首次根据合作机制向中国内地法院发出请求函。
2021年8月30日,清盘人请求深圳法院做出裁定:(1)在中国内地认可清盘人的身份,以及(2)对清盘人可在中国内地行使权力(等)给予指示。
深圳法院的裁定
深圳法院的裁定对以下三方面作出了认定(i)该案是否落在合作机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适用范围内,(ii)深圳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以及(iii)清盘人是否有权处理公司位于中国内地的资产。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适用性——主要利益中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香港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机制所指的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注册地在香港的情况,但人民法院也可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对主要利益中心作出认定。2深圳法院审查了请求函,并作出了与香港法院一致的判定,即认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因为公司(i) 于1981年在香港注册成立,(ii)40 年多年来一直在香港从事纸业业务,且(iii)在香港拥有大量资产。
管辖权条件
深圳法院若想要对该案行使管辖权,那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的主要资产位于合作机制确定的三个试点地区之一(即:上海、深圳或厦门),或者债务人在此三个试点地区之一设有营业地或代表机构。3 深圳法院认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森信纸业(深圳)有限公司(Samson Paper (Shenzhen) Co., Ltd.)(下称“森信深圳”)是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主要资产,且森信深圳在深圳成立并在深圳设有营业地。因此,深圳法院裁定,其对清盘人的申请享有管辖权。
给予清盘人协助的范围
深圳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公司在中国内地拥有以下资产:
- 若干全资子公司,包括一家位于深圳的全资子公司,即森信深圳;
- 对中国内地关联公司应收的集团间应收款项4.22亿港元;以及
- 位于北京的房产。
深圳法院对清盘人予以认可,确认清盘人可在中国内地行使清盘人权力,履行以下职责:(i)接管公司的资产、印章、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ii)决定公司内部管理事务;(iii)决定公司的日常支出及其他必要支出;并(iv)管理和处置公司资产(下称“清盘人权力”)。
然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所规定的,4深圳法院对授予清盘人的宽泛权力进行了限定,即指出如果清盘人行使的权力涉及将财产转移出中国内地等事项,则需内地法院另行批准。5
分析
深圳法院的裁定引申出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和实践问题,其中三点尤为重要。
首先,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的公司不仅限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实体。非香港注册公司,特别当其管理和运营经由香港控制的话,那么该非香港注册公司在中国内地的资产也可能通过合作机制落入香港清盘人的控制。这一结果尤为重要,因为对于在开曼群岛(或其它离岸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的绝大多数香港上市公司,香港仍可能被认定为是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6
其次,法院确认有管辖权后,清盘人的权力范围将不仅限于试点地区的资产。虽然深圳法院的裁定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点,但这是清盘人宽泛权力衍生的必然结果。7特别是,清盘人的权力包括“管理和处置公司资产”,8而这些资产包括位于北京的房产,及对试点地区以外设立实体的应收款。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试点地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它省、自治区和/或直辖市法院申请协助(如资产冻结),以执行试点地区法院的裁定。10因此,对于香港清盘人来说,这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无论债务人的资产位于中国内地何处,一旦法院确认有管辖权并给予清盘人宽泛的权力,试点地区法院便可向中国内地的所有法院寻求互助。
第三,授予清盘人的权力将受到司法监督和裁量权限制。从该案可以看出,任何拟出售中国内地资产以偿付境外债权人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都需要获得中国内地法院的批准,因此境外债权人不应假定其可以变现中国内地资产,并将收益汇出中国内地,特别当债务人或债务人集团公司在境内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
结论
这是一个开创性的案例,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其阐明了如何实际适用合作机制的法律原则。该案表明,一旦香港清盘人获得中国内地法院的认可,其便有可能对债务人在中国内地试点地区以外的资产行使清盘人权力。然而,当清盘人为境外债权人的利益试图将中国内地资产变现出境时,清盘人的权力似乎仍会受到限制。我们希望未来的司法实践将进一步阐明对此类权力的限制。
后记:在最近一项关于浩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Ozner Wat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下称“浩泽净水”)的清盘判决中,香港法院再次批准根据合作机制向深圳法院发出请求函。与森信纸业案类似,浩泽净水的清盘人寻求深圳法院给予协助,将浩泽净水位于深圳的资产变现。然而,与森信纸业案有重大不同的是,浩泽净水的清盘人获指定担任的是一家开曼群岛公司的清盘人,而非香港公司的。深圳法院将如何处理该请求函(特别是是否会认定浩泽净水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为香港)具有重要意义,值得关注。
1合作机制由两份文件构成:(i)《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议纪要》”)及(ii)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会议纪要》而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四条:“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3《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五条:“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本意见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依据本意见审理的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由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十四条:“……香港管理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5深圳法院的裁定第6页:“……清盘人……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6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但中国内地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申请是否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适用范围内。
7香港破产程序一经试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其法律效力与中国破产程序的效力相同。
8深圳法院的裁定第6页:“(四)管理和处分森信纸业集团有限公司(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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